© 2019 黄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指导办公室
黄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时间:2020-10-22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黄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2020年8月26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0日

 

黄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6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黄山市国际旅游城市的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引领时代新风,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治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形成倡导与促进并行、奖励与惩罚并举、保障与监督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七条 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和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抵制不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文明行为的教育、引导,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十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礼仪,爱护公共财物;

  (二)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尊老爱幼,扶弱助残,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三)保护生态环境,绿色低碳生活,节约公共资源,维护公共卫生,分类投放垃圾;

  (四)言行举止文明,衣着得体;

  (五)注重个人卫生,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病时佩戴口罩;

  (六)文明出行,遵守道路交通秩序;

  (七)文明旅游,爱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遵守景区景点秩序;

  (八)文明经商,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文明就餐,适量点餐,拒绝浪费,使用公筷公勺;

  (十)文明上网,不信谣传谣,理性发言跟帖,拒绝网络暴力,自觉维护网络秩序;

  (十一)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十二)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十三)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实行节地生态安葬,文明祭祀;

  (十四)其他应当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灾、助学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三)合法适当、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见义勇为;

  (四)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五)遇有突发事件时,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六)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七)其他应当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二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穿马路、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二)在车行道内招呼停车、等车、发放广告、兜售物品等;

  (三)在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滞留、嬉闹。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通行,违反规定逆向行驶;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或者人行横道,不主动避让行人;

  (三)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滞留;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

  (五)驾驶中手持使用通讯工具、牵引动物;

  (六)违反规定载人载物,违反规定加装雨蓬等装置;

  (七)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给电动车充电。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不减速慢行或者不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三)行经积水路段时,不减速慢行;

  (四)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向车外抛物、吐痰;

  (五)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或者变道;

  (六)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停放车辆。

  第十五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焚烧垃圾、冥纸,抛洒祭祀物品;

  (二)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在禁、限区域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城区河道、湖泊等禁止和限制水体内洗涤、游泳、垂钓;

  (五)组织集会、娱乐、广场舞、商业展销等活动时,不合理选择时间、控制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不遵守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贯穿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本市依法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尊重和保护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的捐献意愿、行为和人格尊严。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临床使用方面依法优先获得优惠待遇。

  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倡导良好饮食习惯,维护社会心理健康,提高公民的文明卫生素质。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引导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健全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加强思想道德、师德师风、校园文化、校园环境建设,营造安全、尚德、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地点。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查处、反馈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对不文明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区河道、湖泊等禁止和限制水体内洗涤、游泳、垂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取辱骂、威胁、侮辱、推搡、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王振龙